头法解案
故事背景
2017年,被告时某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余某吊篮。2017年1月5日,被告时某向原告余某交付一张票号为30806522/90660587,金额为300000元的招商银行转账支票。原告余某向被告时某出具一份《收条》,载明:“今收时某转账支票1张,300000元整,票号90660587,延期支票,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。支票及欠条同步。”2018年1月26日,原告余某向被告时某出具一份《收条》,载明:今收到时某租赁费70000元,今收2017年时某支票(300000元)一张作废。当日,被告时某向原告余某出具一份《欠条》,载明:今欠余某吊篮租赁费230000元。后被告时某未支付租赁费,原告余某遂诉至法院。
另查,2016年5月5日,原告余某向被告时某出具一份《收条》,载明:今收到时总中信银行转账支票一张,(100000元)整,现金10000元整。2017年1月5日,被告时某向原告余某出具一份《欠条》,载明:欠余某租赁费,石河子欠租赁费30000元、水磨沟欠租赁费30000元,合计60000元,2017年底付清。庭审中,被告时某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5日,署名为时某,金额为60000元的《欠条》落款处“时某”签字的真伪。后原告申请撤回主张该份欠条上载明的金额60000元,要求另案诉讼。本院经审查后准许,并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时某,本案不再对金额为60000元欠条落款处“时某”签名的真伪委托鉴定。
争议焦点
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90000元、支付欠款利息(自2018年1月1日至原告起诉时止)11134.7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?
法官裁判要旨
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:被告时某租用原告余某吊篮后,向原告余某出具了金额为230000元的《欠条》,双方事实上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,合法有效。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,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30000元的诉讼请求,被告时某辩称原告余某于2016年5月5日收取了被告时某押金110000元,该押金应当抵扣租金。对此原告余某予以否认,称在案涉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前,原告与被告已连续合作多年,在本案中,原告未收取被告押金。被告交付的中信银行转账支票及现金10000元系其他案件的租赁费,且被告交付的中信银行转账支票没有无法承兑。本院认为,原告余某出具的《收条》中仅载明了原告收到了一张拾万元的中信银行转帐支票及10000元的现金,未载明收款用途,被告时某亦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笔110000元系为本案租赁关系支付的押金,故本院对被告时某的抗辩意见,不予采信。本案中,被告时某欠付原告余某租赁费300000元并交付原告余某一张300000元的转帐支票,原告余某出具一张《收条》证明收到被告时某交付的300000元的转帐支票,后被告时某支付原告余某70000元租赁费,原告余某向被告时某出具一张收到70000元租赁费的《收条》,被告时某就剩余租赁费230000元向原告余某出具欠付230000元的《欠条》,被告时某欠付原告余某230000元租赁费能够形成证据锁链,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余某支付租赁费230000元,其行为构成违约,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。关于原告余某要求被告时某支付租金230000元的诉讼请求,合法有据,本院予以支持。关于原告余某要求被告时某以本金230000元按年利率4.75%支付自2018年1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的利息14202.50元的诉讼请求,经本院核算利息应为14566.67元,现原告仅主张14202.50元,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,故本院对原告余某的该项诉讼请求,予以支持。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六十条、第一百零七条、第二百二十七条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>的解释》第九十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时某支付原告余某租赁费230000元;
二、被告时某支付原告余某利息14202.50元。
法官说法
高度盖然性是在证据优势基础上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;优势证明是一种盖然性证明,是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比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更有说服力,从而证明争执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远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。法官应当根据证据取得的方式、证据形成的原因、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,综合全案情况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,既作出盖然性判断。
具体到本案中,被告时某欠付原告余某租赁费300000元并交付原告余某一张300000元的转帐支票,原告余某出具一张《收条》证明收到被告时某交付的300000元的转帐支票,后被告时某支付原告余某70000元租赁费,原告余某向被告时某出具一张收到70000元租赁费的《收条》,被告时某就剩余租赁费230000元向原告余某出具欠付230000元的《欠条》,被告时某欠付原告余某230000元租赁费能够形成证据锁链,能够证明被告时某欠付原告余某230000元租赁费,承办法官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,达到了证据高度盖然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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通讯员/张磊 编辑/司宇
校稿/周承 审稿/胡晓云 审核/周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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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